第 105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63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