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 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