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 46 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