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團體訂立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 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申請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參與前項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包括辦學目 的、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