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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67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9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2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第 75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