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