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