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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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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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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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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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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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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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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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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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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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
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
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
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
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
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
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
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
、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
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
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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