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且能發揚師道,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擔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認真負責。 三、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專業發展活動,且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 體績效。 四、參與前三款以外其他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 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