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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1 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