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