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 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現有及其他依法取得之財產,其範圍 如下: 一、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其他什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之財物標 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5 條
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