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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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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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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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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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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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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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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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
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之。
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
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其人事任用程序,應納入學校法人內部
控制制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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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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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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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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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
為不利於該教師之處置。
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解約離職者,應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
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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