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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75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3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58 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 87-3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修正)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