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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
理之。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第 19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
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
    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
    ,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
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