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