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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2 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
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
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