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申報納稅。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 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