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8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 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