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