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