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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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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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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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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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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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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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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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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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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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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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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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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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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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
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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