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 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 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 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