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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49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
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
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
    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
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
    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
,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
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
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
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