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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6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
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
    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
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
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
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
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 14 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五
    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
    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
    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職等、第十
    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本俸
    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第 5 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
            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
            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
              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
              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
              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
              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