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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22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22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23 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
機關申請變更。
第 25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
第 31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第 31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第 31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
    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
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
此限。
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
    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
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
此限。
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
    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
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
,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
此限。
第 37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 37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 37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
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
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42 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42 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42 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
    日消滅。
第 5 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第 51 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52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53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
或評定。
第 53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
或評定。
第 53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
或評定。
第 77 條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
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
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
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
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
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
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 77 條
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
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
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
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
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前項保證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商標權人未於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提出侵權認定事證之期限內返還所調
借之貨樣,或返還之貨樣與原貨樣不符或發生缺損等情形者,海關應留置
其保證金,以賠償進出口人之損害。
貨樣之進出口人就前項規定留置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 85 條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
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第 86 條
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
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第 91 條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