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