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2 條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30 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32 條
|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第 303 條
|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