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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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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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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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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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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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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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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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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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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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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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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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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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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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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