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9 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