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38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 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 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