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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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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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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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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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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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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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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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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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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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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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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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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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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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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