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 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第 6 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