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