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 記。
第 32 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 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 照登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