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