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