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 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 必逐級設立。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 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6 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