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8 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 162 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