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 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