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