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75 條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