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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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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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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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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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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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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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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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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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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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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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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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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