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63 條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 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
第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