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0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
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6 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6 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7 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 8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
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