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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0 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53 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