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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
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