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37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第 8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