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