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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